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並於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後應補充「(均為一式二聯,含公司使用聯及客戶留存聯,於公司使用聯填寫即可複寫至客戶留存聯)」,又第10至11行之「『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應補充為「『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偽造上揭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及行動電話
1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聲請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使用他人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已破壞遭冒名之人利益及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該偽造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公司使用聯、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客戶留存聯1紙(含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被告前揭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雖分別為被告因犯罪所生及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均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