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原名 林建波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6月成立協商當時,配偶 林雅惠 有正常收入,可分擔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除分擔部份家庭生活費外,尚有能力償付協商款項。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失業,時與配偶發生爭吵,終至意見不合,雙方於97年
1月17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須獨自負擔生活費用。自97年
2月起,抗告人雖有昇達公司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
0元之薪資,用以支付房租11000元及膳食、交通、水電瓦斯等費用約10000元,餘4000元實不足支付協商款項10562元。是自97年3月以後,抗告人之支付能力確實有所改變,因而自97年3月起毀諾。抗告人一再設法向親友借貸周轉用以繳付協商款項而不可得,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而此事由並非抗告人主觀上惡意,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臺灣省居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抗告人另須扶養長女 林嘉蔚 、父親 林吉村 、母親 蕭美香 ,每人4000元,共12000元,連同抗告人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合計為21829元,每月25000元收入確實不夠支付協商款項,因而不得不毀諾。抗告人因車禍受傷,腿骨開放性骨折尚未痊癒,腿部尚有鋼釘支撐,一年後才能拔除骨內鋼釘,醫生尚不能斷定痊癒程度,所以無法拿到殘障手冊,無從獲得政府之補助,對於卡債誠須獲准更生,以重建經濟生活。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銀行贊同,抗告人同意調整為每期清償3000元,每月1期,共72期,清償總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為原債務總額634085元之34.06%,衡酌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銀行雙卡利息、違約金、手續費計算之不合法不合理等情形,抗告人確實已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准抗告人更生。
三、經查,抗告人稱「因車禍受傷,腿骨開放性骨折尚未痊癒」乙節,發生於00年0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該車禍發生於協商成立之前,自不能作為協商後新生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先予敘明。次查,抗告人所列主要支出為房租11000元及膳食、交通、水電瓦斯等費用約10000元,並稱「因與配偶離婚,故需獨自負擔生活費用」云云,惟據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之前配偶林雅惠固與抗告人離婚,惟仍寄居於抗告人之戶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1之3號,抗告人現住處之房屋係由林雅惠出面承租,有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故該房屋租金應由林雅惠負擔,是抗告人自無必要再支出房屋租金。次查,抗告人於聲請狀僅列其女林嘉蔚為受扶養人,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亦未將抗告人之父母林吉村、蕭美香列為受扶養親屬,是抗告人於二審始提出需扶養其父母之事實,為不可採,其所列父母各4000元之扶養支出費用不應計入。而林雅惠95年度之年收入60萬元,較抗告人之95年度之年收入306880元為高(均見原審卷第60頁),是抗告人之女林嘉蔚之扶養費應由林雅惠負擔三分之二。綜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臺灣省居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加上抗告人須支出扶養長女林嘉蔚1333元(4000x1/3=1333),合計為11162元,抗告人每月25000元收入扣掉11162元,剩13838元,仍可支付協商款10562元,難認抗告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欠缺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