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所載「98年1月16日20時」更正為「98年1月16日15時20分」、同段第3行「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丁○○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2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67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丁○○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6日20時許起,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及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象棋麻將」,每家先發4顆象棋,起莊者拿取5顆象棋,再依序摸剩餘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則須給付贏家2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及現金賭資32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丁○○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象棋1副、骰子2顆及現金賭資320元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等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現金賭資32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