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在南投縣轄區省道臺十六線十二點二公里處,因「限速七十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八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組員警以採證照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整(本案罰鍰已繳納),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駕駛車號0000-00之喜美廠牌小客轎車,行駛於南投縣集集鎮,經測速照相儀器照相舉發,致遭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其亦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辦理繳款。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執行勤務之科學儀器需經過經濟部商品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檢驗合格,始得執行勤務,受處分人比對採證照片上之資料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資料,查無其關聯性,無法得知其舉證之科學儀器是否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超速十七公里行駛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確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舉發當日亦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交字第0九八00一三五三八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各一紙附卷足考。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本件填單舉發之員警 賴能裕 ,其表示當天確係伊執行機動取締車輛超速照相勤務,採證照片右上方記載「0六八三」係執行勤務員警編號,核與舉發通知單填單人警員賴能裕編號相符。當天執勤確實架設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號之雷達測速儀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乃引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而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上開書函陳明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採證照片一幀及電話紀錄表一份為證,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員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