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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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羅東)往東(五結)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零分許,行○○○鎮○○路○段與中正街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二道路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均相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若道路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於直行通過前揭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均相同○○○鎮○○路○段與中正街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適右方 游志明 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直行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二車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導致游志明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眉及頭皮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勢,雖經送醫治療,仍於99年3月5日上午9時35分因頭部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治療無效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志明之父乙○○指訴「游志明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事故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游志明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眉及頭皮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勢,雖經送醫治療,仍於99年3月5日上午9時35分因頭部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治療無效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佐,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及相驗相片十三張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鎮○○路○段行駛,於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均相同○○○鎮○○路○段與中正街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直行通過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煞避不及而與右方游志明所直行騎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9010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至於前述鑑定意見雖另載稱「游志明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惟縱認被害人游志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然仍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游志明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且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同有疏失,被告疏失程度之輕重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參見卷附之宜蘭縣羅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