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汽車修理費、
醫藥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等共新臺幣(下同)472,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言詞辯論
中,原告追加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51,840元、醫藥費3,08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擴
張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527,854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且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兩造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項規定,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4日18時40分許,搭乘由第
三人即原告之夫 高德欽 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於國道3號南向430.4公里林邊交流道出口處,停等
管制號誌之際,適有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上開交流道口處,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自後方強力追撞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進而向前推
撞前方由第三人 林川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嚴重受損,並致使原告受有胸部
挫傷之傷害。詎高德欽、林川弘下車察看時,系爭車輛駕駛
人竟往東港、林邊方向加速逃逸,幸高德欽及林川弘及時記
下該車車號,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查詢該車之車籍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警方到被告住所查證時
,卻查無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再經輾轉查詢,始於汽車修配
廠查得該車,警方隨即將該車查扣至警察機關蒐證比對,經
比對結果,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撞擊之跡證,該車受損位
置高度則與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受損位置高度相符,且自
該車查得有與原告所有該自小客車相同之藍色車漆,顯見原
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遭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撞擊而受損,原
告因而受傷。被告雖一再否認系爭車禍事故非其肇事所致,
惟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未脫離被告之占有,則該車輛原則上
應由車主即被告本人駕駛,為常態事實,而被告所有系爭車
輛肇事後逃逸,原告已舉證證明肇事逃逸車輛係被告所有,
已屬難能,而就肇事之時究係由被告駕駛或由他人駕駛,如
還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駕駛人為何人,實屬顯失公平,
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非駕駛人一節自負舉證責任,若被告
就此無法舉證證明,應認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告為
駕駛行為人,即為系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因上開
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汽車修理費:支出拖吊費及修
理費用108,200元;㈡醫藥費用:原告於99年2月14日起分別
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清泉綜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治療,總計支出之醫藥費為15,974元;㈢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受傷前從事針車零件之工作,每月薪資為17,280元
,因本件車禍住院及治療致無法勞動工作,減少6個月工作
損失收入為103,680元;㈣慰撫金: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致無法正常行動與生活,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以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527,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追撞肇事,車禍當日伊並沒有經過肇事地
點,系爭車輛沒有借給別人,也沒有嚴重撞擊之痕跡,98年
7月間車子作保養時,車況就是如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14日18時40分許,搭乘其夫高德欽所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
430.4公里林邊交流道出口處,停等管制號誌之際,遭後方
自小客車追撞,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前方第三
人林川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
有上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並致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追撞原告車輛之駕駛人隨即往東
港、林邊方向逃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照、照片3
張、證斷證明書4份為證(卷7-1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
稽(卷49-53頁、58-63頁),被告且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時地
遭追撞而發生車禍事故一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是系爭車輛追撞原告所有車輛而
致,且被告為駕駛行為人而肇事云云,則為被告否認,則兩
造之爭執為: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
撞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
一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有加害行為。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原
告車輛而致一事,據證人林川弘於本院證稱:「(99年2月
14日國道3號南下430點4公里處之車禍事故,你是否有駕車
行經此地?)有的,我知道有車禍這件事,我的車子也有受
損。」、「(車子如何受損?)我是停紅綠燈的第一部車,
原告的車子是停在我後面的第一部車,他們也是在停紅綠燈
,原告的車是先被追撞,然後原告的車子才撞到我的車子。
總共是3部車。」、「(是否有看到第一個追撞的車子?)
我被撞的時候我就直接下車,下車之後看到第一個追撞的車
子倒車右轉就往東港方向開走,他沒有下車看,車子是銀色
TOYOTA的車子,我有看到這部車駕駛座的人。」、「(提示
本院卷第64頁,所看到駕車逃逸的車子是否為此車?)對的
。但是我看到車子側邊及後面。」、「這人是否在庭的被告
?當庭請證人指認)不是,是壹個中年男子,他是短髮。」
等語(卷92-93頁),及於警詢時稱:「我非常肯定8M-1563
小客車是當時肇事車輛」、「8M-1563小客車當時駕駛人是
中年男子、短髮」等語(卷56頁背面);暨原告配偶即搭載
原告車輛駕駛人高德欽於警詢時陳述:「事故當時我有看見
該8M-1563號車駕駛人,只有一人,但不是現在之車主本人
駕駛的。我有看見大約40-50歲左右之男子,頭髮比平頭較
長一點」等語(卷57頁背面),就上開車禍事故肇因於8M-1
563號自小客車追撞原告車輛並逃逸之情節,及該8M-1563號
自小客車駕駛人特徵等事項,係各基於其等經歷事故現場之
記憶,而為陳述,且所述細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證
人林川弘已當庭確認被告並非當時8M-1563號自小客車駕駛
人,而原告亦自認:我有看到倒車開走的人,但不是在庭的
被告」等語(卷9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導致
上開車禍事故一事,並不能採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導致上開車禍事故發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
並非系爭車輛駕駛行為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
行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7,8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