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菊花
訴訟代理人 郝淑明
郝麗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及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