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BIYA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RUBIYAH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10萬元」應
更正為「1萬元」、倒數第3行所載「SOMYATI」應更正為「SAMYATI」。
㈡被告RUBIYAH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RUBIY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RUBIYAH係受雇於被害人 李燕鴻 家中之外籍監護工,竟冀望不勞而獲,貪圖雇主家中之財物而擅自竊取,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斐,造成被害人李燕鴻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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