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 丘德育 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零七年八月)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因原任職之新思維機電有限公司業務緊縮,將伊資遣,伊非自願性離職,請鈞院准予延期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債務人確於100年12月31日遭原任職公司之資遣,並領有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衡酌債務人領取之資遣費不足以維持個人生活,須使用該筆資遣費以維生,則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相對減少,然其於100年12月間遭資遣後仍繼續履行上開更生方案至101年3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