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BIYAH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101年度審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RUBIYA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RUBIYAH係 李燕鴻 之妻 薩文儀 申請僱用之印尼籍監護工,在臺北市○○區○○路1段39巷36弄1號3樓之住處內看護薩文儀之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9日23時50分許,乘李燕鴻及其家人不知之際,在上址竊取李燕鴻所有之保險箱2個(均為37公分×29公分×27公分),其中1個保險箱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金項鍊10條,另1個保險箱內則裝有美金200元、港幣900元、SOGO禮券1萬元、新光三越禮券8000元、OK便利商店禮券2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禮券700元、護照M本、身分證1張、存摺6本、股票存摺5本、印章5個、戶口名簿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單1張及郵政匯票2萬元等財物,RUBIAH於竊得該2個保險箱後將之置入自備之長形白色箱子,再與騎乘腳踏車前來在上址1樓門口等候之不知情RUBIYAH泰國籍男性友人SOMYATI(暱稱AYUD,下簡稱AYUD)共同將上開內裝有竊得保險箱之白色箱子放置在AYUD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之後,AYUD即先行離去,RUBIYAH並隨後逃離上址。
二、案經李燕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第40號卷,下簡稱偵緝字第40號卷第31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認不諱(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卷,下簡稱審簡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燕鴻(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下簡稱偵字第6855號卷第3至5頁、偵緝字第40號卷第54至56頁)、證人 林巧玲 (見偵緝字第40號卷第61至64頁)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1段39巷36弄之監視器攝錄內容之燒錄光碟1片可資佐證,而該監視器攝錄光碟所錄之內容,前經檢察事務官於檢察事務官室勘驗:該錄影光碟檔案之紀錄檔案時間雖載為17時43分起至18時15分、20時37分至21時6分,然實際之錄影時間有所誤差,實際錄得之時間應為畫面時間所載亦即當日23時50分、53分許之錄影,此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40號卷第107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後之結果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均相一致為:於
100年4月29日23時50分許,有1成年男子騎自行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則打開該公寓1樓大門以雙手搬著1個白色長方體箱子(被告搬運該箱子時,雙手均伸直而無彎曲,拿著箱子的高度約在其腹部下方、膝蓋上方,箱子長度較被告肩膀寬約1倍)放置到該男子腳踏車後座(放置時被告雙手仍是伸直,身體有抬高一些,才將箱子放置上去),該男子以左手牽車、右手扶箱子之方式向前行走(腳踏車略顯歪斜、搖晃)離開現場,被告則回到大門內;不久後於23時53分許,被告再度從大門走出,關門時可看見其背後背著1黑色背包,其關門後快速行走離開現場,行進方向與方才運走箱子之男子相同等情,有本院101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當庭亦坦稱光碟內之女子為其本人,男子則係其男性友人AYUD,與其自白相符,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即被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又補具理由書堅稱遭竊現金並非原審所認定之1萬元而係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固稱其所竊得之現金為1萬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雖亦指遭竊物品內容為現金1萬元(參偵字第6855號卷第
4頁),然揆之告訴人於警詢之筆錄全部損失之記載,係包括:遭竊現金1萬元、金項鍊10條(價值約5萬元)、內有美金200元、港幣900元、SOGO禮券2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禮券700元、郵政匯票2萬元等,共損失20萬餘元等情(參偵字第6855號卷第4頁),核計算告訴人所指訴遭竊金額,加總計算應為20萬餘元,如以此總損失額回溯推算,顯然關於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遭竊之現金部分1萬元應係10萬元之誤載,否則加總後顯非有20萬餘元之總損失額,原審以告訴人時警詢筆錄所誤載現金1萬元損失而認定此部份事實,容有未洽,自難維持,是關於告訴人被竊現金新臺幣部分,應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具理由中所指遭竊現金額10萬元為可採;另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案發後逃逸,棄原本工作於不顧,造成雇主受損,迄遭緝獲時始坦白承認,然並未將所竊取贓物流向明確交代,雖於審理時向告訴人當庭致歉,然並未具體提出賠償或為返還贓物之行為,原判決因之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非允洽;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其意旨求為加重其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在台期間並無何前科紀錄,念其為外國人、隻身在台擔任外籍幫傭,身處異國環境之客觀情境,然竟趁雇主疏於注意而行竊雇主財產,金額非低且甫遭發覺時尚未能坦承犯行避重就輕,迄經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