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林靜君 相對人 王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155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鑑定費用│180,000元│其中由聲請人預繳││一│││1/3,即60,000元│││││。│├───┼─────────┼────────────┼────────┤│二│裁判費用│10,575元│由聲請人預繳。│├───┴─────────┼────────────┼────────┤│總計│70,575││├─────────────┴────────────┴────────┤│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鑑定費用180,000元中由相對人預繳2/3,即││120,000元,由相對人預繳負擔,故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