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1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職業總工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迄原告98年11月16日虛偽辭職時,其年齡約為48歲1個月,原告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此推算至原告任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之傭僱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約有16年11個月,已逾10年,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20,000元(每月薪資31,000元X12個月X10年=3,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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