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3年6月1日確定。其於91年10月22日,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銀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復華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91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共分36期付清款項,每月1期,每期應清償本息8,533元,甲○○並應將該車放置於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
4鄰田心107號,在貸款未清償完畢前,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足生損害於復華銀行之處分;嗣復華銀行於92年7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辦妥債權人變更登記。然而甲○○在取得上開貸款後,僅繳納18期分期款,自93年5月23日即第19期起即拒付分期款,尚欠153,594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以4、5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中華汽車借款」公司,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身分證影本1份。
(二)告訴代理人 卓敏隆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影本1份。
(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
(五)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
(七)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八)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影本1份。
(九)存證信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自用小客車出質、貸款金額為23萬元,貸款後僅清償18期分期付款,尚欠153,594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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