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亞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亞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亞倫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附表七編號10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受刑人謝亞倫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判5次)│有期徒刑3月(判3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08.01、│101.08.07、│101.08.21~101.08.22│││101.08.03(2次)、│101.08.09、││││101.08.07、│101.08.21││││101.08.20~101.08.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653、27528號│第20653、27528號│第20653、2752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實││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審││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判決日期│104.05.21│104.05.21│104.05.21│├─┼──────┼──────────┼──────────┼──────────┤││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判││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決││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5.21│104.05.21│104.05.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台中高分院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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