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7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吟芳 即家樺聯合診所等6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此項規定於訴訟聲請案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爰因相對人家樺聯合診所、鄭吟芳、 陳士和汪成志 、李茂
森、 管道緒 等6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處分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全民健康保險」案受理後,判決聲請人敗訴(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負擔」)。
㈡為此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54號案受理
,而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全案因此回復至第一審審理程序。
㈢其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案受理該
案件之第一審更審程序。但相對人等6人在該更審程序中撤回全部起訴,該行政訴訟案因此不經裁判而告終結。
㈣惟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何造 負擔尚未明斷,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前開聲請基於下述理由,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前開規定,裁定移送之。
㈠依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在訴訟經撤回之情形,該案件之全部
訴訟費用,應由撤回訴訟之原告(即本件之相對人)負擔,理由如下: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即「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行政訴訟案件經撤回後,在該案件撤回以前,各審級所生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撤回訴訟之原告(即本件之相對人)負擔。
⒉前開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之法律
解釋結論(即指「撤回前各審級之全部訴訟費用,而不僅限於撤回起訴之該審級訴訟費用」),則可由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87條之規定內容導出。因為: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與「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觀之,只要受訴法院自為「終局」裁判者,即應「一體」諭知已經歷各審級訴訟費用之「總」負擔,不得分割處理。
⑵而在上級審法院未作成終局裁判,僅將全案發回下級審
法院更為審理時,在上級審法院已實際由上訴人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因無終局裁判之作成,無法確定其歸屬主體,若該案件在下級審審理過程中又經撤回,歸屬主體即無其他實證法之判準可循。此時自應回到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由撤回起訴之原告負擔。
⑶另外就算已有下級審判決之作成,並有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若原告在上級審審理過程中,撤回原來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原來下級審裁判之訴訟費用諭知,亦因「案件視同未起訴」,而失其裁判規制作用(只不過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此等情形發生「不得復提起同一訴訟」之訴訟法特別效果)。
㈡又在決定起訴撤回後,各審級之訴訟費用應歸屬之主體以後
,接下來有待討論之法律議題,則是審理「訴訟費用歸屬負擔」之管轄法院。就此議題本院則認為,應由撤回起訴時該案件之受理法院管轄,理由如下: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即「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規定之結果,行政訴訟案件因「撤回起訴」,以致「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發生時,理應由「法院」依聲請作成訴訟費用歸屬之裁定。但該條文所稱之「法院」,究是指何一法院,在法理上即有探究必要。
⒉鑑於前開對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及同法第263條規範意旨之
闡明,每一個審級之法院在自為終局裁判時,都必須對全部審級之「總」訴訟費用歸屬作成決定。又在上級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撤回起訴者,原來下級審裁判之「訴訟費用歸屬」諭知,即失所附麗。結果等於全部訴訟費用之歸屬均未作成決定。此時自應由「單一法院」管轄該案件全部訴訟費用「總」歸屬之聲請。而該「單一法院」之決定,如結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應解為「撤回起訴時之案件受理法院」。
㈢是以本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歸屬聲請,理應由受理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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