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156號上訴人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榮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瑞士商.布歇爾AG藍堅達有限公司(BucherAGLang
enthal)代表人艾德華.費雪(EduardFischer)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MOTREX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齒輪;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曲柄;汽缸;離合器;離合器蓋;汽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汽車避震器;濾油器;汽缸襯;增壓器;曲柄軸;剎車蹄片;汽車剎車片;剎車來令;十字接頭;變速齒輪;車輛引擎;空氣濾清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引擎架;堆高車;襯套」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727120號、第727410號、第691782號、第695794號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至五所示),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於104年9月30日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05年6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其餘異議事由於理由中敘明因不影響處分結果而未論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1月3日經訴字第105063141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根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呈之證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之行銷規模及成效,顯未達到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之知名度輻射至國內,使國內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是以,其知名度顯未到達我國,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國外著名商標,且知名度已達到我國,有判決不備理由暨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已當庭陳明,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潤滑油、機油」及「汽機車零配件」,分屬不同類別,此有原審9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可稽,惟原判決竟作成相歧異之判斷,復未說明其何有此裁判見解歧異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暨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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