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23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2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234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林重光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NGOCTUAN(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NGOCTUAN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外國人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同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定。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末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NGOCTUAN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因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外僑居留證,並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然因尚未辦妥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逾期居留達550天始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等情形,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又逃離原工作場所且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非予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06年8月25日),附具前揭理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代理人,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外僑居留證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續予收容之理由為可採,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TRANNGOCTUAN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行政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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