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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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據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僅以區區新臺幣15萬元即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顯與比例原則相悖,亦未慮及檢警偵辦毒品案件查獲上下游到案之特殊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2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覓保無著,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裁定羈押。嗣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雖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認命具保及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至限制住居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遂准被告或第三人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需每日向限制住居地所在派出所報到。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而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等語。惟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有別,不可不辨。查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而原審於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時,復未否認其仍有上開第1、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是檢察官以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作為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不當之理由,似有混淆「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嫌。
㈢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
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查依起訴書所載顯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1,000元,顯屬小額之交易,又原審於105年7月1日移審訊問被告後,認其無羈押之必要,而命以15萬元具保,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羈押迄今,有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依被告遲遲未能提出保證金一情觀之,原審所命之保證金數額確已對其形成一定之壓力,另再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堪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抗告意旨認15萬元保證金無從擔保被告到庭候審,難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既未能具體敘明何以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原裁定所為命被告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暨每日向限制住居地所在派出所報到之替代處分,當即足以達到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復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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