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杉
蕭永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六合彩支數速查表壹本、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六合彩簽單拾肆張及六合彩四星通告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民國102年
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被告劉福杉、蕭永欽等2人犯賭博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5月24日期滿,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支數速查表1本、賭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101年度紅保字第2734號)、六合彩簽單14張及六合彩四星通告2張,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福杉、蕭永欽等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2年5月24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955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支數速查表1本、賭資6,00
0元、六合彩簽單14張及六合彩四星通告2張,分別係被告
2人所有,且供渠等共同犯賭博罪所用、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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