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羽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楊羽翔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楊羽翔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羽翔輸入仿冒被害人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註冊商標之汽車零件,數量高達40多盒(按上訴書所載80多盒為被告楊羽翔與同案被告 劉榮龍 輸入數量之總和),並非少量,已對被害人造成相當損失,且被告否認犯行,雖曾表示願意與被害人接洽和解事宜,卻一再藉故拖延,出爾反爾,毫無悔意,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楊羽翔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楊羽翔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認:「被告罔顧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商標係全球知名商標,商標權人並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值非難,惟念其等除本件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輸入之仿冒商品尚未流入市面,對告訴人造成之實害有限等情,復衡酌其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價值、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訴書中所載量刑過輕之情形,且被告是否與被害人洽談並接受和解條件,仍需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負擔等其他情狀,尚不得僅以被告「一再藉故拖延」致未能和解而逕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就本案被告楊羽翔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