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貞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101年度簡字第6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貞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貞維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竊取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應甚輕微,原審量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已衡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且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罪保護法益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示,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犯後已歸還所竊物品,且支付告訴人16000元和解金,並據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一份可查,足見被告已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冀被告歷此事件,能以此為念而知所警惕,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並勉己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