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容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內,先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車門後,徒手開啟置於車上之鐵箱,竊取箱內之氬焊機1臺、切割機1臺、電鑽2臺、延長線3條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工具類變賣予流動撿拾資源回收車之不明人士。
嗣容山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鴻榮 經員工告知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鴻榮於警詢之供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7張。
三、核被告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一再伺機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次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