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勳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勳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勳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7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1月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於106年5月1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張勳彥因另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警在桃園市○○區縣○路○○○號前拘提到案,張勳彥當場向員警坦承仍有繼續施用毒品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