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793號、107年度執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尉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9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1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3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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