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俊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7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1段362巷3弄13號 陳金豹 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陳金豹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金豹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金戒指及白金戒指各1只(共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賣得之價金均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被告何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豹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被告於日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構成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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