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上訴人 周文培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文培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屬不正訊問之延續效力
所得(按原判決係認偵訊自白,違背利誘禁止規定);則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時,亦因「誤認」該偵訊之自白可獲取緩刑,才為有罪陳述,當亦屬該偵查中不正訊問之延續,同應無證據能力。詎原審既未再查明,復未在判決中說明該偵查中不正訊問之效力,是否延續至第一審,逕行採納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之自白,作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即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
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已爭執本件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對上訴人所為關於認罪及量刑說明,實非上訴人學經歷所可瞭解,且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因受該不當之闡明及精神壓力,不得已下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然原審於勘驗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錄音後,僅以有辯護人在場為由,就認定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具任意性,顯然採證違法。
㈡證人 黃士聿王詠震 關於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時間、數量、金額之證述,或自相矛盾或彼此不符,皆有瑕疵:
⑴黃士聿、王詠震就本件究竟由何人與上訴人聯絡、是誰開車
赴約交易,兩人互相推諉;關於交易時間、地點之陳述,亦不相符。
⑵王詠震警詢稱黃士聿遭查獲之毒品,係向上訴人購買乙節,
並非親身見聞(按原判決係採納其證稱,在被查獲前1、2個月的某日晚上,載黃士聿在高英工商門口向上訴人買毒品之證言);且王詠震於警、偵訊中對購買毒品日期都不記得。則其陳述豈能供為本件之補強證據?詎原判決仍予採用,亦非適法。
㈢本件僅有民國102年7月12至26日之通聯紀錄,並無監聽所
得內容之譯文,如何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話情形,與 王士聿 所稱其於102年4月間、6月底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時,上訴人都用公用電話聯繫(按黃士聿尚稱上訴人有留另1支聯絡電話)之情形不符,可見該通聯紀錄應與本件交易無關,不能為補強證據。其實,上開通聯紀錄,適可佐證黃士聿所稱:因6月間(按黃士聿係稱「第二次」)即本件起訴事實之交易不成功後,再打電話給上訴人,均未獲置理等語可信,惟原判決未說明其不予採信黃士聿此部分證述之理由,逕行將通聯紀錄採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
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士聿之自白;證人黃士聿、王詠震所述關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及被警方查獲經過之證詞;顯示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黃士聿(手機門號0000000000)確於10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7月15日除外)間有聯繫之通聯紀錄;證明黃士聿遭查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步鑑驗報告、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略如第三審上訴理由的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詳細剖析:
⒈經勘驗第一審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錄音,顯示法官係單
純對上訴人分析案件之利害關係,態度並未見兇惡或是有大小聲的情事;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上訴人犯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之一,第一審受命法官因上訴人供述反覆,始諭知法院可視上訴人自白之時期,調節對其減刑利益之意旨,並無(明顯)濫權可言,亦非加重刑責,自不能指為脅迫取供;況第一審係公開審理,上訴人當時復有辯護人在場(與原審辯護人同一),足可提供專業協助,無坦認犯罪、承受科刑不利益之必要(按上訴人曾經前案經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3年6月罪刑,對於科刑之不利益,已經瞭解),尚難認第一審受命法官之闡釋,已達影響其意思決定、活動之自由,致其為虛偽自白之程度,所辯該期日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尚難採憑。
⒉黃士聿於原審關於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若干細節,諸如時
間、地點、交易時之駕車者、聯絡方式等各節,雖與其本人、王詠震前於警、偵訊證述略有出入,然就遭查扣之毒品,確係向上訴人購得乙節主要內容之證述,則始終一致;可見其就其他枝節陳述略有不符,實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所致;況無論黃士聿或上訴人,均肯認其2人間於本件起訴期間曾為毒品交易,自不應以黃士聿關於枝節證述,有所歧異,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王詠震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已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環
境與條件之可信性,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王詠震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王詠震證稱搭載黃士聿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經過,與上訴人在第一審坦承犯罪乙節相符,更有黃士聿遭扣案之毒品、通聯紀錄相符各情,可資為黃士聿證言可信之佐證。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加以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爭執:其於前案第一審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乙節,予以說明,惟除去該前案第一審自白,依前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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