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培指定辯護人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文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士聿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晚間(不包含其2人未有通聯之7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大門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予黃士聿,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黃士聿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
646號)為警查獲上開向周文培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士聿、證人即陪同黃士聿前往購毒之 王詠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黃士聿持用)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開販賣毒品事實,堪以認定。
㈡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實際獲利情形、或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主觀上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既有取得經濟利益之外觀,已能合理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才會賣安非他命給黃士聿等語,則被告有藉其販賣行為從中取利之意思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販毒次數及所得利潤甚微等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猶於緩刑期間內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本案非被告偶然初犯,並酌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且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甚,被告本案所為實助長毒品擴散,所造成危害非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最低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於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稽其前述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次數僅一次,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惡性較大盤毒梟為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行為時從事檳榔攤及賣衣服工作、現無業,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有上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可佐,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為2,500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