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請人 鄔淑美 相對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昱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嘉義縣社會局民國108年3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點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47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未給付工資所生勞資爭議,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未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經嘉義縣社會局於108年3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㈠雙方同意以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57,470元(含本次調解事項)達成和解。資方分6期給付,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於每月20日支付每期1萬元,108年9月20日給付第6期7,470元,匯入勞方民雄頭橋郵局帳戶(郵局:0000000、帳號:0000000)至付清為止。㈡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放棄就本次調解事項相關之行政、民刑事請求權」等內容,業據提出嘉義縣社會局108年3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成立上開調解結果第一點之工資內容,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自第1期至第6期給付期限屆至後,相對人皆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乙節,亦經本院核對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無誤,且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相對人既未依約履行給付,聲請人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故聲請人聲請就嘉義縣社會局108年3月28日調解成立之調解結果第一點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7,470元,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故本院為裁定時,仍應依法為裁判費負擔之裁定。因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