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啓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啓文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在嘉義市○區○○路興嘉公園對面之「紅豆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至翌(21)日凌晨3時0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交叉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緊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同罪質性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