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列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吳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小康;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吳俊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2日16時10分許,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良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自白│事實│├──┼──────────┼─────────────┤│2│尿液採證同意書、姓名│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表│再度施用毒品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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