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
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
1,514元,至96年9月3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積欠137,991元未繳。(二)被告另於94年11月28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20,000元,約
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4.8計算,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
約定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且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9月3日止,積欠本金16
0,823元,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66,861元未繳。
綜上,總計至96年9月3日止,被告欠款共304,852元,其
中本金為292,337元,迭經催討無效,亦未獲置理,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歷史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僅提出未附理由
之異議狀一紙,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