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三百五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千七百
二十八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賜璽 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Z5─0402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7月25日19時許,沿台
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市方向直行,至同路174號前,遭
同向由被告駕駛7A─0079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後方
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自右方機車道向左切入
原告承保車遵行車道,致原告承保車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致原告承保車因而受損,原告承保車因被告疏於注意之過
失,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24,308元之損害,原告承保車
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有賠償之責,而
原告承保車之上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約理賠完竣,原告
依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各一件,及車損照片9張為證
;另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系爭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
錄、現場照片11張等所示,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否認
有過失,惟查,被告自右方機車道向左切入原告承保車遵行
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後,
始得切入變換車道,而被告竟貿然切入,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承保車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承保車
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保險人代位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惟查,原告承保車
為0000年6月出廠,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逾8年又1月
,而汽車耐用年限為五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折舊,查,原告
承保車受損,所支出鈑金工資共新台幣(以下同)5,640元
,無需折舊,支出之塗裝費8,100元及零件更換費用10,618
元,合共18,718元,應予折舊,折舊8年1月後,其殘值為
3,088元,與鈑金工資二項合計為8,728元,於此範圍內,
原告之請求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冠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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