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領卡後,使用
消費記帳,至94年5月間,累欠消費款本金已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兩造於94年5月16日達成協議,確認欠款總額
為127,339元,被告應按月清償2,300元,並約定如未依約
繳納,原告即追計按原約款計算之所有本息,被告自94年5
月26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繳納10期總計23,000元,此
後即違約未再清償分文,茲將被告所清償之23,000元,全數
優先抵充本金,因此,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款本金餘額為10
4,339元(127,339-23,000=104,339),為此,爰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339元,及自被告違約後之
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辯稱:伊固曾於94年5
月間,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協議免息按月分期還款2,300元
,但伊繳款3個月後,發現原告未依約讓伊免息還款,致伊
雖每月繳納2,300元,卻連支付利息都不夠,永遠無法償還
本金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
額,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債務協商同意書、債權計算書及歷年各月份帳單明細(
90年3月份至95年3月份)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舉證證明,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如何,核與上開事實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