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9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被告於
領卡後,以該卡向原告借款,額度約定為新台幣(下同)30
0,000元,嗣後雙方同意變更為1,000,000元,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連同依上開契約第3條計算之利息,至96年4
月17日止,共積欠305,265元未付(其中本金為299,986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96年11月19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
證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11月15日北縣警淡刑
字第0960031054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各1件在卷足憑,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
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