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6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榮銓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抗告狀雖有記載「抗告人放棄抗告」等語,但綜觀前後語意仍在表明其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尚難認定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榮銓有撤回抗告之真意。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抗告人評估分數達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
105年3月17日入所執行戒治等情,有相關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上揭強制戒治裁定經原審囑託送達,由抗告人於105年2月19日親自收受,因未經抗告而於105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原戒治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10號卷第29頁)。抗告人雖於105年7月6日就上揭原戒治裁定提出抗告,但因抗告顯已逾期,迭經原審、本院駁回在案,亦有相關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未動搖原戒治裁定已於105年2月24日確定之事實。
㈡茲抗告人於105年7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對原戒
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之監所收執時間章戳可憑(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越上揭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之法定期間。而抗告人先稱其於105年7月5日上午與團輔老師見面談及家屬會客乙事,才知道可以聲請重新審理等語(原審卷第7、8頁),似在主張其就聲請事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之日即105年7月5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但抗告人又稱:社工在一進來時有說到家屬有沒有來會客是會影響分數,有時分數差一點就會影響能不能回家(原審卷第7頁),似在表明其入所當時已經知道觀察、勒戒期間有無家屬前來會客乙事,將會影響其日後是否需要強制戒治之評估分數;參以抗告人自承其向團輔老師表示自己是經由戒治所內其他受刑人之裁定書內容,對於分數內容計算方式大概瞭解等語(原審卷第7頁),則抗告人是否遲至
105年7月5日始知悉重新審理之事由,容非無疑。事關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合法性,原裁定未予究明,逕自實體上審認本件重新審理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即有未當。而此程序合法性既為本院應依職權審認之事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為抗告有理由。茲依卷存資料無法查知抗告人究於何時實際知悉聲請事由,復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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