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楊火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火順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火順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5寄發,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司促字第290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附件、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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