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請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靳中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經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293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登報公告1件、存證信函1件、退件信封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鄉○○街○○○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不同,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