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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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68號原告 楊宗翰 住臺北市○○路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7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6月8日15時2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西松國小邊圍牆之身心障礙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並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6月1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2年6月25日函復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當場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發現一難得合法車位,停妥離開,回來後發現遭員警製單舉發,經伊重回現場檢視,發現系爭停車格之標誌、標線劃設不清楚,多數油漆已斑駁不清,而地面上所繪之「白色無障礙圖案」係一團滴在路面上之油漆,無法辨識圖像意思,且藍色標線已完全斑駁無法辨識。經伊向停車管理工程處反映,事後已有改善,顯見系爭停車格之標線及圖樣確實有嚴重瑕疵。又系爭停車格旁所設之標誌與車位相反,如位於系爭停車格處完全無法看到該標誌。系爭停車格標示不明確,有誤導良善之臺北市落入陷阱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卷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停車格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且地面確實繪有車輛停放線及相關之身心障礙者圖案,其中身心障礙者圖案中雖有斑駁,不致一般人對身心障礙者圖案及車輛停放線之認定產生誤認,並無原告所指「無法辨識」之情。有關地面加繪藍線部分,僅係加強提醒駕駛人辨識作用,並非遵循及執法之依據,是縱系爭停車格藍色實線標線斑駁,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規定,可知各處或因路況不同,或因地形不同,於設立豎立式標誌時,實需配合該處之路況、地形而為不同之設置,故揆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在使用路人可以清楚知悉上開處所乃身心障礙者專用之停車位,且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認知,駕駛人於停車時均應詳細勘查停車地點是否為合法之停車處所。本件系爭停車格之標誌、標線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亦即系爭停車格確設有標誌立牌,且該停車格內確實繪有得以辨識之身心障礙標誌,實已無如原告所辯誤停之可能。況標誌、標線均有管制效力,系爭停車格既設有前揭標誌,即已生管制之效力。故原告執此遽認系爭停車格之標誌及標線均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設置標準,而認上揭標誌及標線之設置有嚴重瑕疵,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4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2項之欠費追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項)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3條第1款、第2款、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6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6月8日15時21分許,停放於系
爭停車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有採證照片3幀,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系爭停車格地面繪有白色身心障礙者圖案(見卷第43頁),而該白色身心障礙者圖案固因日曬雨淋致有部分斑駁褪色,然整體觀之,該白色圖案仍屬清晰完整可見,且範圍甚大,以一般人肉眼觀之,均顯而易見,尚不至產生辨識錯誤之情況,原告主張系爭停車格內之白色身心障礙者圖案係一團滴在路面上之油漆,無法辨識圖像云云,不足採取。再者,系爭停車格右方處亦設置有藍底白色圖案之殘障專用停車位標誌之立牌(見卷第44頁),且該標誌並緊鄰於標線之側,位於原告顯而易見、目視可及之範圍內,並無任何設置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該標誌與車位相反,如於系爭停車格處完全無法看到該標誌云云,亦不足採。綜上,系爭停車格格地面所繪之白色身心障礙者圖案及其旁所設置之藍底白色圖案之殘障專用停車位標誌,均已足供車輛駕駛人認識該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一般車輛可任意停車使用。參以,上揭時間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為良好,原告既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當知悉相關法條規定有關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情,其於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情形下,猶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停車格藍色標線已完全斑駁無法辨識云云,惟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之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僅須於地面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即可,並未規定須繪製藍色標線。系爭停車格地面上繪有白色身心障礙者圖案,有採證相片可憑,雖其藍色標線嚴重脫落,仍無礙於系爭停車格係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另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雖於102年6月18日派員補繪系爭停車格地面上之藍色標線及白色身心障礙者圖案,亦無解原告當時違規行為之事實,自難執此指為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