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 陳彥价 律師即辯護人被告 蔡康雋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理由欄二、㈡、第一行「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翁○凱」,應更正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翁○凱」。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理由欄二、㈡、第一行「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翁○凱」,將愷他命寫為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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