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6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日竣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飲用若干藥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而仍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即同年5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7分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59分),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口前,因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仍受酒精影響而顯遲緩,乃不慎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HB-41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陶承理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腰挫傷併皮下血腫、雙手肘2至10公分之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李日竣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外人陶承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經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當日駕車的反應確實沒有以前那麼快,如果伊之前沒有喝酒的話,伊應該可以再提早一點採取安全措施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又被告曾於當日下午5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乙情,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證被告於當日與案外人陶承理發生前揭車禍之時間,即應為同日下午5時7分前某時許。而被告嗣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始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前揭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第26頁)。則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85年9月25日醫秘字第2082號函文所示之「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為每小時1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64毫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可資參照)計算,即可推知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519毫克【計算式:案發時間與酒測時間相隔時間至少為:6時59分-5時7分=1小時52分=1.867小時(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其間所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為:0.064毫克×1.867小時=0.119毫克(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應為:0.119毫克+0.40毫克=0.519毫克】,揆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示內容,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而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事,方因而肇生本件事故。綜上,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刪除原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外,其處罰範圍並擴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貪圖一時方便,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並審之被告雖因此肇生事故,然於事後已與案外人達成和解,固然其於政府再三廣宣不得酒後駕車並大力查緝之情況下,仍心存僥倖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上路而為酒駕行為,實屬不該,為使其切實記取教訓而避免再犯,仍不宜僅因其已與案外人和解而逕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仍顯見其事後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等情,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裝潢工作迄今,月入新臺幣1至6萬元不等、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