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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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正義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但認原審判刑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經營上開臺灣彩券今彩539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殊不足取,及其經營時間之久暫、規模及獲利情形,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賣檳榔、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268條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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