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佳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佳仙與 李冠薇 為母女。緣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李冠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佳仙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李冠薇下車提款,郭佳仙則坐於副駕駛座上。適 楊宏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抵達上開處所,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出入口,遂持手機朝上開自用小客車拍攝,欲紀錄違規情況,郭佳仙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搶走楊宏達之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宏達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郭佳仙與李冠薇、楊宏達嗣後發生拉扯,其等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訴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宏達、證人李冠薇於警詢、偵查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之行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案之強暴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重,及被告自陳為專科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其應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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