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王仁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於起訴狀之被告係記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而未記載為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全名、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且原告之訴之聲明雖記載「原處分撤銷」,惟亦未於理由內敘明係被告所為之何種處分,均應予以補正。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以「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書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亦應予補正。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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