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馳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錠劑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拾捌點壹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馳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橙色錠劑(梅片)2包(總驗前淨重19.2615公克,編號1經抽樣後驗餘淨重8.3120公克,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天月汽車旅館」305號房,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錠劑(梅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14頁),應堪認定。扣案之橙色錠劑2包為被告同時購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下稱107毒偵1061卷﹞第94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橙色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總毛重19.62公克,驗前淨重19.2615公克,編號1驗前淨重9.4697公克,抽樣後驗餘淨重8.3120公克等語,有該院107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29號、107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5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206號卷第12-13頁,10
7毒偵1061卷第100-101頁),顯見上開橙色錠劑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橙色錠劑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