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林俊峰 濫權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訂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在其刑事自訴狀內未見有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者,其自訴之程式與上揭規定尚有未合。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