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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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