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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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擔保金應更改為新臺幣180,216,855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以其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5128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10,000元得暫停強制執行。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屬權利之濫用,且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太低,不能彌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更定相當確實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核,相對人業向原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依首開法條規定,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屬權利之濫用,尚非可採。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592、592-1、594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3筆土地應合併拍賣方得彰顯其價值,第1次公開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59,000,000元,有士林地院96年12月6日所發之士院鎮執莊字第25128號通知影本附卷可稽。另依抗告人與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原審卷第19頁)。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係將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合併出售時,此項『合併出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而不得任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主張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共有人出售之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判參照)。相對人乃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雖相對人僅針對系爭土地中之592-1地號(夾在594與592地號中間之一小部分),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相對人係聲請停止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5128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卷第3頁),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係3筆土地合併拍賣,從而,抗告人抗辯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係系爭土地停止執行全部之損害而非僅止於592-1地號,自屬有據。
四、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中,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價格分別為592地號價值526,986,477元、592-1地號價值23,026,183元、594地號價值374,176,349元,有士林地院96年9月19日士院鎮96執莊字第25128號通知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924,189,009元(計算式為:526,986,477+23,026,183+374,176,349=924,189,009)。本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相對人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4年4個月確定,而依法定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80,216,855元(計算式為:924,189,009×90%×5%×(4+4/12)=180,216,855)。從而,抗告人請求更定擔保金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180,216,855元,至於,抗告人請求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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