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向告訴人雙發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營業,約定被告每日應支付租金新台幣六百五十元,詎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後,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於基隆市七堵區某處發現系爭汽車,始自行取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楊葉蒼陳述在卷,且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係告訴人所有,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未繳納租金,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該車,且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遭告訴人尋獲車輛時止,均避不見面,被告茍無侵占之意,縱一時無力繳付租金,亦應與告訴人聯絡,說明原委,其未與告訴人聯繫,並繼續使用系爭汽車達四月之久,顯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非原判決所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必會發生所有權之變動始屬之,此亦與被告是否遷離住所或於何處開車無涉。此外,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二三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判決竟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固有未按時繳納租金,復繼續留用系爭汽車等情。然查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並無將系爭汽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被告縱係基於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而持有告訴人之汽車,嗣因租金未按期繳納,對告訴人避不見面,復未歸還系爭汽車,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仍無從率憑以認定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㈡依告訴代理人楊葉蒼於偵訊所陳之情節,系爭汽車係000
年十月四日於基隆市七堵區尋獲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另參諸卷附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存證信函所示,告訴人地址係基隆市○○○路十五之三號(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果真係意在侵占系爭汽車,大可將系爭汽車駛往他處繼續營業,何須留在告訴人所在之基隆繼續行駛以致遭告訴代理人尋獲?原審採信被告所辯係因其經濟狀況欠佳而未能依約交付租金,並無將系爭汽車佔為己有之意等語,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至檢察官所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五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二三一號等判決所持見解,僅係個別法院針對個案所表示之意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細繹各該判決事實,或係行為人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係行為人將車輛駛離原處而前往他處繼續營業、或係行為人將原車牌卸下改懸掛其他車牌,既與本件基礎事實迥不相同,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汽車據為己有之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