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二、本件查扣相關物品,業經同案被告 田力維 坦承為其所有,且扣案之帳冊亦非被告所製作,更非其筆跡,另加 陳昭仁 供詞前後反覆不實,復無補強證據證明其為真實無訛,應無證明力,是以,被告涉案程度不深,亦顯失續押之必要。三、被告育有一女 葉嘉欣 (000年0月0日生),配偶 張麗貞 目前亦無工作,尚須撫育子女,景況堪憐,實有賴被告工作維生之迫切需要…懇祈…准予將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即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若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無停止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涉嫌與 黃申吉 (另案審理)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昭仁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昭仁證述甚詳,被告亦自承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百號三樓看過陳昭仁一、二次,九十六年四月間有與黃申吉一起到大溪交流道去接陳昭仁到上海路等語(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三三○號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百號三樓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田力維後,在該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可佐,而上開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二十三點九○八六公克)乙節,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安鑑字第○九六○○○一○二五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六十四頁),另經警採集上開處所房間菸蒂送驗,確認該菸蒂係被告及同案被告田力維所施用香菸所留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四頁),由此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田力維確有在該處房間出入,而二人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十紙附卷可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審酌證人陳昭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其就向綽號「 阿吉 」之黃申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交付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雙方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而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因此予以羈押,並不違比例原則,亦有其必要性,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育有一女葉嘉欣(000年0月0日生),配偶張麗貞目前亦無工作,尚須撫育子女,景況堪憐等,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限制事由。因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