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瑋選任辯護人林鼎越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晨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吳晨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旻霖 互不認識,僅因細故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兼衡其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並罹患憂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強力消臭液1罐,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8號被告吳晨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瑋與蔡旻霖互不認識,緣吳晨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因前往蔡旻霖表妹 孫彩萍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地點)索取紙杯,經孫彩萍拒絕,吳晨瑋竟心生不滿,而於同日12時38分許,手持水果刀1把及強力消臭液(化學工業用)1罐(均未據扣案)前往本案地點,而與蔡旻霖發生口角,吳晨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強力消臭液往蔡旻霖之臉部噴灑,致蔡旻霖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蔡旻霖因受有本案傷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先前往某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及強力消臭液後,隨即前往本案地點,而於本案地點與告訴人及案外人孫彩萍發生爭執,其後被告即持強力消臭液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坦承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之人為被告本人,事實經過如同監視錄影畫面所示。2證人即告訴人於蔡旻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水果刀及強力消臭液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3告訴人之上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因被告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4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所持用之強力消臭液照片1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前往某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及強力消臭液後,隨即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5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被告傷害犯行時所持之水果刀1支及強力消臭液1罐,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衡諸該等物件並非違禁物,且屬尋常物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對之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殺人未遂及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揮舞及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刀尖指向告訴人,對其恫稱「再讓我看你一次,我要殺你一次」等語,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乙節,經查: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凶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末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意旨固為上揭主張,惟觀諸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被告雖確有持強力消臭液攻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傷害結果,而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至多可見被告有高舉作勢揮舞或作勢攻擊之行動,然經案外人孫彩萍居中阻擋,被告亦無堅持持水果刀向前攻擊本案地點任何人之舉動,僅持續高舉水果刀並以各種字句叫囂,佐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受有任何刀傷,更無傷及要害,依上開情形、下手輕重、傷處位置與多寡、受傷經過及雙方關係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應係一時逞忿所致,主觀上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其所為至多為恐嚇之行為,而非殺人未遂之犯行。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業已忘記本案地點所發生之事,而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錄音內容,亦難辨明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恫稱「再讓我看你一次,我要殺你一次」等語,就此部分僅有證人蔡旻霖之單一證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然而,縱認被告確實有出言上開恐嚇言詞,被告所出言之恐嚇言詞及其高舉水果刀之恐嚇舉止,與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係於相同時、地所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屬本案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為傷害之犯行所吸收而無從單獨論罪。
(四)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訴之殺人未遂及恐嚇等犯行,均無從單獨論罪,業如前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自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周子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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